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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卫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2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610元[70元/天×(120-5)天+560元]、误工费63,056元(事发前一年平均月工资9,008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33元(据票)、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300元(估算)、车辆维修费1,200元(据票)、住院日用品费8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卫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卫某驾驶牌号为沪H7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进玉兰路西约7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医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被告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卫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就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卫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卫某未垫付费用。就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不同意赔付;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护理费发票金额,就尚余护理期115天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被告需核实后再发表书面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8,034元/年计算20年,但伤残系数为0.1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比例赔付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2018年7月4日8时1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花木路进玉兰路西约70米处时,适遇被告卫某驾驶牌号为沪H7XXXX小型客车沿花木路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因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卫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59,252.70元,期间住院15.5天,原告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出陪护费5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8年7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牡丹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于2017年2月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7年12月28日,张某某(乙方)与中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根据原告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954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9,008元。
  原告购买拐杖、护膝分别支出259元、74元。
  原告购买洗发露、牙膏等日用品支出85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双方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卫某的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卫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方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可依票据照实结算,剩余护理期间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1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及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60,804元;5、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或治疗期间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日用品费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卫某按责赔偿;7、律师费。根据案情及案件标的,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由被告卫某按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7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1,3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4,321.60元、护理费2,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2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74,356.52元;
  三、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日用品费34元、律师费1,600元,合计1,6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计2,15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91元,被告卫某负担8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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