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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张某陆拾捌万贰仟元整(682000元)利息1.5%2015年8月13号李辈李某某”。2015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本金2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10200元,并在原有借条的基础上又补充写道:“已结上月利息壹万零贰佰,欠662000李某某2015年9月13号”。另查明,李辈与李某某为同一人,被告李某某曾用名为李辈。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张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欠其借款66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6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8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审 判 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昊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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