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后计算标准)。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700M处,撞在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报案,同时原告被送至勃利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又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本起事故,经勃利交警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第二被告作为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属实,无异议。我车有保险,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的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我公司认为不正确,因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服务行业,原告既然主张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就应当证明原告在从事服务行业。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虽然鉴定结论中,能证明其需要护理,但是是否发生了护理行为,需要举证。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案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肇事后受伤诊断。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书关于原告张某职业栏中写明了是无业人员。证据三、住院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某住院治疗30天以及治疗过程和受伤护理。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张某个体经营从事服务行业。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并没有标明营业期限,营业执照已经注明营业场所为勃利大四站镇吉兴河村,所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应来源于农村。证据五、鉴定费收条一张,证实司法鉴定费支付3950.00元。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所用医疗器械及药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七、医药费收据15张及复印费票据1张,医药费为20861.19元,复印费为17.00元。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7.00元的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八、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1、张某未构成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伤后八个月。3、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黑K×××××五菱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且在保期之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20时20分,刘某(饮酒后)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700M处撞在前方同向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刘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时原告张某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付门诊医药费1759.53元,当晚转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支付医疗费用18762.23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顶部、枕部皮肤裂伤,头面部、左膝部多发擦皮伤,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额窦前壁骨折、右侧顶骨、左眼眶内侧壁、上壁、双眼视神经管、左侧蝶骨翼、左蝶窦壁、前颅窝、中颅窝、左蝶骨骨折,双眼钝挫伤。”该事故经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勃公交认字第2017-059号认定:“1、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建议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司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其伤后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未能有足够的制动措施,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上道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即30%)。被告刘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861.19元、误工费364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31.00元,出院后护理费2365.5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共计70389.69元。在合法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买药复查费2500.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合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支付的医药费用208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26861.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00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11802.83元(16861.19元×70%);原告张某自负5058.36元;原告张某误工费364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31.00元,出院护理费2365.50元,合计4352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险额中赔偿原告张某;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900.00元,病志复印件17.00元,原告张某承担1175.10元,被告刘某承担2741.90元。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28.00元,被告刘某承担12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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