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剑锋
之子
刘希国(河北唐山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
夏嵩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住址同
原告,系
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嵩,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邢某某,住址同夏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刘立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嵩、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刘希国,被告夏嵩、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夏嵩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能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因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误工时间评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因伤残等级未能评定,故原告误工损失日不能按“至评残之日止”的时间计算,对此项评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亦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药费28348.38元,误工费3005.31元【误工费用包括三部分。工资差额部分:休息106天,伤前和伤后月平均工资损失差额182.07元。182.07元×3个月+182.07元÷30天×16天=643.31元;夜班津贴:每个月值班6天,每个夜班56元。[56元/个×6天/月×3个月+56元/个×16天÷(30天÷6)]=1187.20元;中秋节、国庆节共4天2倍的工资:日工资146.85元×4天×2倍=1174.80元。原告2013年8-10月工资已开】,护理费6035.25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70.48元(已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票据8.1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82.80元,共计45062.22元。被告夏嵩、邢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的50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给原告张某后,原告张某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夏嵩、邢某某。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62.22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夏嵩、邢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夏嵩、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夏嵩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能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因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误工时间评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因伤残等级未能评定,故原告误工损失日不能按“至评残之日止”的时间计算,对此项评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亦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药费28348.38元,误工费3005.31元【误工费用包括三部分。工资差额部分:休息106天,伤前和伤后月平均工资损失差额182.07元。182.07元×3个月+182.07元÷30天×16天=643.31元;夜班津贴:每个月值班6天,每个夜班56元。[56元/个×6天/月×3个月+56元/个×16天÷(30天÷6)]=1187.20元;中秋节、国庆节共4天2倍的工资:日工资146.85元×4天×2倍=1174.80元。原告2013年8-10月工资已开】,护理费6035.25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70.48元(已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票据8.1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82.80元,共计45062.22元。被告夏嵩、邢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的50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给原告张某后,原告张某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夏嵩、邢某某。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62.22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夏嵩、邢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夏嵩、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书记员:王金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