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华盛碧水云天**栋2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67段。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原审时诉称,1.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2263号判决;2.确认张某与腾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3.判令腾安公司为张某办理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D期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的产权;4.诉讼费由董某某、腾安公司及林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载明:“一、林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7895000元及利息(以每笔借款日期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详见清单);二、腾安公司在温馨花园小区D期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建筑面积1286.84平方米房屋范围内对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林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董某某有权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温馨花园小区D期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建筑面积1286.84平方米房屋予以偿还”。张某认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决承担担保义务是错误的,该房屋为张某所有。理由如下:一、张某与腾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在先。2010年4月27日,林某某与腾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腾安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林某某用于抵顶工程款。2013年3月28日,张某同林某某、李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林某某以55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张某,张某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向林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后林某某同张某一起到腾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日期仍为2010年4月27日。由此可见,董某某与腾安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而张某与腾安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即便按照张某与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的时间计算,也早于董某某签订认购协议的时间。二、张某已对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协议签订后,张某找到王永林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作为办公室使用,2016年8月-9月间,张某又为该房屋安装电表,并缴纳了电费及水费(之前一直使用物业的水、电)。综上,(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予以撤销。董某某原审时辩称,一、张某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而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诉为我方与腾安公司、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原诉的判决结果指向是借款人、出借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张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其对原诉抵押物无所有权及使用权,不涉及侵害其任何民事权益。二、张某并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的程序条件。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条件。本案原诉(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案件来源,系宽法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后,董某某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张某作为上述两个案件的第三人一直参加诉讼活动,直至发回重审后原诉立案,且原诉开庭审理时,张某亦在法庭现场旁听,即其在此之前一直作为原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未参加原诉是因其自身原因或法院认为其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身份导致。三、原诉判决无错误,不符合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成立的条件是原诉判决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原诉(2016)吉0103民初2263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也未进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四、原诉判决中既未涉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张某也非判决项下涉及的标的物、抵押物合法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原诉判决未损害其民事权益,其无权撤销裁决内容。五、张某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据要件。起诉状第二项诉请是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这恰恰证明了张某提供的协议书效力未定,由此可见,其起诉目的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期待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其第二、三项诉请,以此来证明第一项诉请,从而证明张某在不具备起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否得到支持,都不会产生新的诉讼请求。综上,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腾安公司原审时辩称,对张某第一项诉请,没有答辩意见。对其他诉请答辩意见是张某所持有的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抵押工程款,其合同性质是以买卖形式所出具的借款抵押协议,系本案林某某向张某借款所达成的借款抵押后续,并且因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权未发生物权效力,张某的第二、三项诉请不具备法律依据。林某某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2015年,董某某诉腾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长春市宽区人民法院立案,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董某某与腾安公司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2.腾安公司立即为董某某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3.腾安公司立即交付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D区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4.腾安公司给付违约金308841.60元;5.诉讼费用由腾安公司负担。张某于同年3月10日以自己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张某与腾安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腾安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张某并协助办理入住等相关手续。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以腾安公司在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多份房屋买卖协议均属无效为由,判决驳回董某某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债权,并申请追加林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林某某向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895000元及利息(借款共计19笔,以每笔借款日期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腾安公司对林某某所附债务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该案查明,2008年8月,林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与董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并将由腾安公司抵账的温馨花园小区D区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建筑面积1286.84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担保,金额为10294720元,并由腾安公司负责将抵账房更名至董某某名下。2013年8月28日,腾安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腾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出售给董某某,价款为1029472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林某某以收取董某某购买上述房产购房款的名义19次从董某某处借款合计7895000元,并为董某某出具借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7895000元及利息(以每笔借款日期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详见清单);二、腾安公司在温馨花园小区D期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建筑面积1286.84平方米房屋范围内对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林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董某某有权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温馨花园小区D期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建筑面积1286.84平方米房屋予以偿还。案件受理费8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某负担。该案在诉讼期间,根据董某某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房屋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D期28栋西侧三楼办公室系腾安公司开发建设,林某某为该小区D期27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4月27日,腾安公司与林某某就案涉房屋(远方超市楼上三层部分面积、建筑面积955.488平方米)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林某某以5255184元价格认购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抵押工程款。张某主张其与林某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提供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林某某、李雪自愿将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D区28栋三层部分房屋出售给张某,面积955.488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为3500000元。当日,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林某某转款3325000元,林某某、李雪共同为张某出具收条1份,写明此房产一次性交款转卖给张某,并收到张某购房款转账及现金3500000元。张某又提供2013年5月23日转款1625000元的转账凭条1份,称该款是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林某某让其再补交的房款,即张某实际是以5500000元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随后张某与林某某共同到腾安公司就案涉房屋重新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仍为抵押工程款。张某在原诉中向法院提交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林某某欠申请人张某借款无力偿还,遂用其和腾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来冲抵借款,申请人和林某某一起到腾安公司将原林某某与腾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改签为张某与腾安公司的认购协议……”。张某当庭对自认借款一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其与林某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是350万元,但张某陈述的购房价格及其提供的支付房款凭证与约定价格不符,张某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付款方式为抵押工程款,且张某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自认与林某某是借贷关系,同时作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相对方腾安公司亦主张张某与林某某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因此根据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自认内容,不能认定张某对温馨花园小区D区28栋三层部分具有房屋买卖的合同权益。腾安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只能视为其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行为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某就抵押物不能主张优先受偿。为此张某对案涉房屋不具有优先权,其以第三人身份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对张某请求确认其与腾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并要求腾安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自行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董某某、腾安公司、林某某共同承担。理由是:1.原(2016)吉0103民初226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腾安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因腾安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继而腾安公司为林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也无效;2.张某对该房屋的占有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接水、接电,董某某、林某某、腾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审理本案错误,张某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董某某二审答辩称,张某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某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腾安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张某与林某某、李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成交价格是350万元,张某向林某某转款332.5万元,同日,林某某、李雪为张某出具收到转款及现金共计350万元的收条。但张某在庭审中称林某某将房屋以550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其通过两次转款495万元和支付部分现金的形式支付了购房款550万元。可见,张某与林某某之间给付的购房款与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不一致,两者相差200万元。张某与腾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价格是5255184元,该数额又与房屋买卖协议和实际给付的价格均不一致。同时,在2010年4月27日腾安公司与林某某、张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均载明付款方式是抵押工程款。且在(2015)宽民初字第387号民事案件(该案件是(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民事案件的原一审案件)中,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理由中写明:“林某某欠申请人张某借款无力偿还,遂用其和腾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来冲抵借款,申请人和林某某一起到腾安公司将原林某某与腾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改签为张某与腾安公司的认购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与林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内容并未损害张某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提出确认其与腾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和腾安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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