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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曹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燕,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曹某某、王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4372.5元”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王云鹏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八五村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敏批发部门前处,与由南向北临时停车的张某驾驶的冀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及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到张某车辆西侧与张某说话(停留)的王某相撞,造成张某、王某及张某车辆乘车人张玉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曹某某与王某的事故中,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张某无直接联系,不能归责于张某。在(2015)安民初字第3196号诉讼中,王某未起诉张某,也未主张张某车辆有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将两起事故认定成一起,侵犯了第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且王某已根据该判决对张某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其中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5)安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未起诉张某,但判决中认定张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张某在原判当中应当是共同被告身份,而非第三人,张某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蕾蕾 人民陪审员  魏 芹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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