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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董事长,身份证号632124198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为原告补发病假及产假工资50万元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1997年6月——至今)。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始终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原告服从这一裁决,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二十年前至今始终未给原告发工资,现在补发工资却按二十年前的工资水平补发,所以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这是其一。其二,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因此经济赔偿也未计算完,从1999年12月至今未计算。其三,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在劳动仲裁委的工作范围,所以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为原告补发住房公积金。其四,由于被告还未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以仲裁委也未计算完补缴保险的金额。其五,2013年11月被告让原告去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此事未查明清楚,故请求法院继续调查,给原告以明确答复。其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恶意欠薪赔偿100%,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一、补交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等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由于张某在1997年6、7月份就不在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所以说也不应当补发工资。三、张某申请仲裁时,早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996年6月7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二、1997年6月沧州市卫生局开具公费医疗介绍信。三、1998年12月21日公司为张某办理的独生子女证。四、沧州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公司为我盖章了。五、2013年11月公司让我去单位填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并填好的表已交单位。六、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计划生育函调信,公司也为我盖章了。七、沧州市住房公积金金城区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证明公积金交到1997年3月份。八、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表),证明只交至1997年7月份,共14个月。九、沧州市劳仲委作出的(2017)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在1999年6月7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并且双方没有续签,卫生局的公费医疗介绍信,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而且介绍信时间是1997年6月份,张某不在被告工作的时间是1997年6月份以后,独生子女证和计划生育函调信均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只是从计划生育管理的角度公司给出具的相关证明,与劳动关系无关,房改出售公房审批表,写的是工龄核定是87-93年,这个证据和这个案子也没有关联性。2013年11月份不在岗人员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与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结算表矛盾,回去核实。
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86、1987年两份公司的制度,主要说明员工请假、休假、产假要办理请销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表,能够证实张某的养老保险给缴纳至1997年年底。
原告张某质证称,一、两份制度没有意见,我认可有制度,正因为有15天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始终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二、养老保险结算表不认可,是截止到1997年7月,不是1997年年底,我是从劳动局打来的。我提交了独生子女证和房改审批表等一系列证据,单位每年给盖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987年4月参加工作,1993年1月1日进入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1996年6月7日原告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最终成为被告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其间曾用公司名称沧州市供水总公司。1997年12月23日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为原告张某向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出具介绍信,接洽检查治疗内分泌疾病,原告自1997年6月即未到单位上班,其自述是因病不能上班并办理了请假手续。自1997年6月开始,原告没有在单位领到过工资。1998年11月12日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女儿宋瑞霖。原告自述当时公司规定的产假期一年半,包括剖腹产半个月和产前休的半个月放在产后休共一个月,累计应休产假期一年零七个月;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沧水字(1997)7号《关于考勤制度及劳保用品发放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职工休假:凭假条办理请销假手续”“婚产假: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各单位下发该人享受的假期,单位办理请销假手续”,被告除提交上述规定外,未提供原告当时应享受的具体的产假期的情况。沧州市供水总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原告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详。原告1997年全年工资总额依照社会保险费缴纳核定为6091.98元。原告自述产假2000年6月到期后,单位通知将其分到了扫地的岗位,由于在月子里腿受了寒,于是向单位提交了病假条。被告主张在历次改制进程当中,接收人员不包括长期不在岗人员。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分别在原告丈夫宋海洪单位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加盖“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计划生育专用章”确认原告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被告通知其到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该表格填写完毕后已经交给被告,并提供上述空白审批表一份。被告对原告办理请病假手续及填写前述重新上岗审批表的相关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其病假、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单位进行了报销,被告对原告此主张的情况未予确认。
另查明,沧州市市区1997年3月18日以来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适用情况如下:1997年3月18日开始210元,1998年7月9日开始240元,1999年7月1日开始290元,2002年3月1日开始350元,2004年7月1日开始520元,2006年10月1日开始540元,2008年2月1日开始620元,2008年7月1日开始680元,2010年1月1日开始840元,2011年7月1日开始1040元,2012年12月1日开始1260元,2014年12月1日开始1420元,2016年7月1日开始15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被告也认可,因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依照产假期间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1999年6月7日,如果存在上述顺延条件的情形,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继续保持。依照国务院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及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因生孩子单位准假一年零七个月成立,但法定的产假期可应计算为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底。同时,在单位准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劳动关系延续,在劳动关系延续的情况下,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后续一系列改制、变革,直至变更至今的被告,最终一直没有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被告出具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属于计划生育的管理相对行为,但却直接证明了被告对依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确认,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原告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处于连续欠发、欠缴同样处于延续状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事由属于权利受损连续状态,在被告没有就劳动关系做出有效变更、解除、终止处理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事由和依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原告生孩子期间,按照医学常识,其中孕期应自1998年2月起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介绍信来看,确实存在原告孕期及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的情况,在孕期之前应当按照病假处理,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当按照当时沧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发放病假工资,即210元×8月×80%=1344元;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孩子的哺乳期为一年,此期间包括产假期间,同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1998年2月(包括本月)至1999年11月(包括本月)三期期间,应当按照1997年原告全年工资总额6091.98元核定月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即6091.98元÷12月×22月=11168.63元;1999年11月之后,用人单位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同意原告连续休假至2000年6月,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其中的主体、基本内容就是要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基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其后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特别保护女职工的原则下,及时协商安排原告的工作及岗位,或者对不服从合理分配的行为做出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以上行为。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于被告原因未落实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被告应自1999年12月起,按沧州市区历年适用之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沧州市劳仲委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7)-69号裁决书认定上述生活费支付时限至原告上岗工作或劳动关系得到实质性有效处理为止不妥,本院认为应支付至原告张某退休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了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表,显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故被告仍应依法为原告补交1997年8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至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59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的病假工资1344元、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工资11168.63元;按照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沧州市市区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自1999年12月起逐月累计计算生活费,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至原告张某办理退休之日止(遇沧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生活费标准同步调整)。
二、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1997年8月份起至原告张某办理退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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