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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闫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296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28892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却迟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清县星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首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涉案项目存在施工期间因国家重大政治活动以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工期应合理顺延的事实,且已被本院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就本案来讲,扣除应合理顺延的工期,我方于2015年6月1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即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而实际上原告是于2015年6月3日办理的收房入住手续,因此我方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原告主张的诉求于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主张的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永清县建设局永建(2014)64号和永建(2015)27号两个文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因召开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以及启动应急污染减排措施,永清县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建设施工企业停工12天和6天;《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商品房于2017年12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某新天地第4幢2单元402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8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85元,房屋总价款32016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163元,贷款220000元。地下室面积为8.73平方米,地下室总价为8730元。两项合计3288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中第(2)项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星某新天地小区工程施工期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县建设局根据国务院、省、市、县政府相关要求先后以官方文件形式向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上述原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2015年6月3日,原告领受所购房屋。2016年6月8日,案涉星某新天地4#楼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6日,备案机关对该4#楼予以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商品房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考虑到国家重大政治活动及大气污染防控等客观因素对施工工期的影响及关联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房施工期合理顺延期间为18天,被告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6月3日,原告明知案涉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仍自愿领受该房屋,期间亦未要求被告完善房屋的交付条件,现被告已完成对案涉4#楼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因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应视为对案涉房屋交付条件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系在商品房施工期合理顺延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县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1023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冀10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被告永清县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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