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计借给被告39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其中民生银行10000元,河北银行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同月27日,被告李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转入民生银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第二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汇入建行,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9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2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慎 审判员 郑文肖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李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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