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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张某陆续借钱给被告张某,张某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香格里拉嘉谷区13栋1单元602室,公民身份证号为××;双方明确张某向张某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晚20时之前一次性还清,张某向张某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有借款人张某的签名,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母亲代其偿还借款20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周某偿还借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周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在黄石市下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张某32000元,后张某母亲代其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被告张某还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张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某、周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离婚,该笔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某、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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