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忠才。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荣、王世英,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每月利息为25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90万元,原告将款交到被告以后,多次要求被告打借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最后在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喝酒以后,趁原告酒醉之际,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据让双方签字,出具了52万元的借据,后来被告仅偿还了利息11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165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774000元及利息29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3640元”。
原审被告史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多次经济来往,到2013年6月11日结欠原告52万元,以前的所有借条、借据全部作废。第二,双方对于5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第三,2013年6月11日后,被告分10余次共计给付原告11万元,原告借被告现金8500元,扣除该118500元,尚欠原告401500元。第四,原告所说借款100万元和2.5分的利息都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口头借款100万元。同日,用案外人骆某信用社帐户转到户名为张莉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为xxxx0001)上90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据一份,载明:“今结欠张某人民币520000(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另双方共同声明,此日期前双方之间所有借条、借据作废。声明人:张某,借款人:史某某,2013年6月11日”。原告认可被告史某某共偿还原告张某11万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借款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虽提供了银行帐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但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书面借据上明确借款金额为52万元,且注明了“此日期前双方之间所有借条、借据作废”,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双方借款为52万元。原、被告之间虽有经济往来,并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但均为该借据以前,且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在该借据中均以双方认可的形式结欠52万元,故对原告的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意见应以该条为准。原告代理人称该借据系原、被告酒醉之际所签,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未到庭参加庭审和当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因无据可依不予采纳。原告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付利息,被告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1万元,称系被告偿还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偿还了借款11万元;且该11万元均为2013年6月11日借条生成之后,故该款项应从总额中冲减;另原告张某从被告方借款8500元,原告亦认可,故被告的借款数额应扣除该二笔款项共计118500元。故判决: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史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1万元共计还款1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虽有多次经济往来,但在2013年6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了借款数额5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的证人郝某、骆某均证实一审庭审中史某某提交了答辩状并拍了照片,答辩状中史某某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11万元,另从上诉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用户交易明细列表看,被上诉人史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1万元共计还款11万元,该证据也印证了答辩状中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主张史某某每月偿还的1万元共计11万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向史某某借款8500元,因该债务与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债务相同,被上诉人史某某主张扣除,上诉人张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史某某归还的11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某借款5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利息11万元);
三、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3元减半收取为8356元,由张某负担5127元,史某某负担3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3元,由张某负担15324元,史某某负担1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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