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忠学,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19时许,原告刘某某在自家院内放音响,被告张某因声音过大到原告家的院内与原告进行交涉,后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当事人便住院治疗,原告在林甸县医院治疗7天,确诊为:脑外伤和腰外伤,2014年3月10日,林甸县医院医生与患者家属沟通时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精神科会诊。2014年4月21日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8天,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告张某在林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确诊为:头部、右手外伤。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在鉴定过程中,刘某某的家属提出要求大庆市第三医院回避,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转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刘某某提出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回避,为此,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未能做出。反诉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周。由于双方对所产生的费用达不成协议,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赵某某赔偿7979.76元,被告张某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4855.94元。涉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6623.08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30日和4月17日的票据各6.00元未盖医院公章的票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5751.38元,故本院应认定其药费为5751.38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误工时间应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5.92元(9634.10元÷365天×15天×1人=359.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林甸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1人=75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伤后一直在哈尔滨市居住,应认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40元。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费用为7037.30元。反诉原告张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55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误工时间应为反诉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三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4.29元(8603.80元÷365天×21天×1人=554.29元),鉴定费为1100元,交通费80元+60元=140元,故反诉原告张某的合理费用为4044.55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声音过大而产生纠纷。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未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以致双方发生厮打,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此次纠纷起因由原告刘某某播放音响引起,而被告张某在此次纠纷中到原告家院内并将原告刘某某致伤,被告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参与厮打,对此后果不承担赔偿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与反诉原告张某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222.38元(7037.30元×60%=4222.38元)。其余2814.92元(7037.30元×40%=2814.9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17.82元(4044.55×40%=1617.82元)。其余2426.73元(4044.55×60%=2426.73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与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应本着互敬互让的原则和谐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理论后发生厮打,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依据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正规票据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而非依据医患沟通记录,另被上诉人依据林甸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到上级医院诊疗”的诊断证明书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常理,且相关法律未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有医嘱及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222.38元(7037.30元×60%=4222.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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