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729033-7。
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76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75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44500元,共计1587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6日3时30分许,张兴志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倒车时与侯建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建兴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辆事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张兴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及三者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明细,能够证实冀F×××××车辆修理费为144500元、冀F×××××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为676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未具体陈述价格过高的项目及依据,理由不足,并且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均已修复,无法进行拆解评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无法准许。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42500元、施救费4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6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42500元、施救费4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6760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某153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三、驳回原告张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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