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七一东路578号凤凰城A区。
被告:杨淑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岚,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淑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杨淑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确认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前述协议;3、判令确认前述协议标的房产全部权利由原告张某单独享有;4、依法办理前述协议标的房产过户。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淑景二人,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确认协议书》。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杨淑景的外甥,2005年,被告杨淑景与其丈夫朱焕章协商,一致同意将朱焕章单位认购方名额让与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以朱焕章名义向保定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5000元、内部认购款98000元;2007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向保定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109846元。2008年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张某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朱焕章因病去世,2017年5月9日,被告杨淑景取得冀(××××)保定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杨淑景,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保定市××区××楼××单元××室。
2017年5月10日,原告张某(被确认人)与被告杨淑景(确认人)签订《确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坐落于保定市××区××楼××单元××室房屋,房权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07781号,全部权利由张某单独所有房产,杨淑景对上述房产放弃全部权利,该房产购买价款由张某支付完毕,并由张某自2008年使用至今;因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张某单方负担,杨淑景无条件配合张某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张某、被告杨淑景与见证人朱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淑景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确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认协议书》确认该房屋为原告单独享有,原告张某已支付了保定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杨淑景应继续履行协议中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5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淑景签订的《确认协议书》有效,被告杨淑景继续履行该协议;
二、被告杨淑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位于保定市××区××楼××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冀××××保定市不动产权第×××××××号)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被告杨淑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员:姜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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