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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振兴、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张振兴
张某某

原告:张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兴,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计生站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振兴、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兴、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兴、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为10000元、另按国家个人借款规定最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即2012年8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逾期违约后,原告选择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而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兴、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张振兴、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兴、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为10000元、另按国家个人借款规定最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即2012年8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逾期违约后,原告选择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而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兴、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张振兴、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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