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停放,停放过程中因天降大暴雨,致使车辆被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报保险,保险公司出现场,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经公估公司鉴定损失为96214元,公估费2886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004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0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6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停放过程中,因天降暴雨致使车辆被淹,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派员出险,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8月5日,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BJD20160300的鉴定评估报告,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金额为96214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退回该案件评估委托。2017年8月3日,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保险公司不交费用”出具中止鉴定通知书,中止本案鉴定。原告张某依据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BJD20160300的鉴定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96214元,并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6971.20元,鉴定评估费2886元,以上共计79857.20元。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67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车辆被淹造成车辆受损,应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中止鉴定,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依据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并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79857.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2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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