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某某
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某
万成刚(河北沧州运河区小王庄法律事务所)
张淑萍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东志、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37年2月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淑萍、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张某、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志,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成刚,被告张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钟楼街许官屯村红塑宿舍7号平房一套系被告孙某某与其丈夫张炳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炳坤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后该平房拆迁安置为本案诉争房屋即沧州市御河新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001室,故被告孙某某及张炳坤的合法继承人应对该套楼房享有所有权。现二原告提交2008年12月15日的“分房协议”与2008年12月16日的“遗赠分房协议”主张原告张某对诉争楼房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5日的“分房协议”中处分了被告孙某某的财产份额,但该协议只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萍的签字,而没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字,故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原告提交的“遗赠分房协议”中,只有被告“孙某某”、张淑萍、张某某的签字,而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因协议的签订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予以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外,从内容上看,被告孙某某否认其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其对协议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处分其不予认可,该协议未履行且其效力待定。故对二原告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钟楼街许官屯村红塑宿舍7号平房一套系被告孙某某与其丈夫张炳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炳坤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后该平房拆迁安置为本案诉争房屋即沧州市御河新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001室,故被告孙某某及张炳坤的合法继承人应对该套楼房享有所有权。现二原告提交2008年12月15日的“分房协议”与2008年12月16日的“遗赠分房协议”主张原告张某对诉争楼房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5日的“分房协议”中处分了被告孙某某的财产份额,但该协议只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萍的签字,而没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字,故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原告提交的“遗赠分房协议”中,只有被告“孙某某”、张淑萍、张某某的签字,而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因协议的签订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予以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外,从内容上看,被告孙某某否认其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其对协议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处分其不予认可,该协议未履行且其效力待定。故对二原告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5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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