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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刘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刘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时20分,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涞源县某村由西向东驶入207国道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沿2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冀FKXXX、冀FDV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公路东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避险措施不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肺部感染。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52284.44元,外购药品(鲁南欣康)支付1200元。因就医、进行伤残鉴定与其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72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7级,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63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护理,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均为涞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工资均被停发。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购买冯某某位于涞源县城区某村的房屋居住。
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00元,其所有的冀F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在冀F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53484.4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收取会诊费的收款收据,仅凭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张6500元会诊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是涞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20元,月工资3600元,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原告从事建筑业,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23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9899元÷365天×143天)15631.6元;3、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患者在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9日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两月”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其提交的涞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子张某甲、张某乙护理的陈述,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由张某甲护理,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某甲护理,原告主张张某甲、张某乙日工资均为180元,月工资5580元,但未提交张某甲、张某乙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二护理人均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计算2016年1月2日至2月3日共33天的护理费为(39899元÷365天×33天)3607元,2016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34天的护理费为(39899元÷365天×34天×2人)7433.2元,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为(39899元÷365天×60天)6558.7元;4、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因就医、伤残鉴定与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7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7天×100元)6700元;6、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67天×15元)10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68岁,伤残为7级,其户籍所在地虽为涞源县某村,但自2012年8月8日即在购买冯某某的位于涞源县城区某村的房屋内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为(26152元×12年×40%)125529.6元;8、伤残鉴定费3632.4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7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9031.94元,由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在冀F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215399.54元,由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07699.X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程度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632.4元,应由永某保险保定公司承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500元。原告的伤47号残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委托作出,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永某保险保定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1332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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