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永胜路12号。
负责人:孔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亚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任某某、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金元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宽、秦赟,被告任某某,被告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亚彬,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99.07元;2.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202899.07元;3.其中,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被告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0时许,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机务段门口时,从后面将前方路边顺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多处骨折、脑出血昏迷不醒,右耳环丢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21天,被评为10级伤残,Ia值4%。被告冯某某是冀B×××××号小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金元汽车出租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体内有钢板,以后仍需手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5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54.28元、误工费23415元、护理费18529元、交通费1500元、拆钢板手术费8000元、修补牙医疗费3000元,损毁自行车300元、损毁的衣服价值1000元,丢失的右耳金耳环449.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02899.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78456元变更为847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20时许,冯某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机务段门口时与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的右耳环丢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21天,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2016年12月23日张某某被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八千元,牙齿修复费三千元。
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金元汽车出租公司,任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的冀B×××××号出租车,冯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任某某为承租的上述出租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51582.24元。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药品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582.24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1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4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84747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以及评残时的年龄,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9097元(28249元×20年×0.14=79097元)予以确认;
4.关于鉴定及检查费2554.28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以及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23415元和护理费1859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14天,护理期为121天,但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的临床鉴定意见相佐证,对其要求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天数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1和7.6.1以及10.2.1-b,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459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301元(40459元/365天×120天=13301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785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6.关于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住所到相关医疗、鉴定部门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定800元;
7.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和牙齿修复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自行车损失300元、损毁衣服价值1000元、丢失的金耳环449.55元。原告的衣物损失大小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行车损坏和右耳环的丢失确实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00元;
9.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经认证后查明,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5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40元、残疾赔偿金79097元、鉴定及检查费2554.28元、误工费13301元、护理费5882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72356.52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冯某某系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任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元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发包给任某某,任某某以该出租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出租车辆,故该出租公司应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冀B×××××号小轿车在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172356.52元,应先由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张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金元汽车出租公司和任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72356.52元;
二、被告任某某、冯某某和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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