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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2017)黑05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系雇佣关系,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为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魏某某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上诉人魏某某系黑J×××××号奇瑞牌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上诉人张某某从事营运活动,租赁期间魏某某不参与、干涉亦不指挥、监督上诉人张某某的营运活动,张某某只需向魏某某及时缴纳租赁费。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JTA751号奇瑞牌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每天向车辆所有人魏某某交付白班车份钱100元,二者之间应为租赁关系,魏某某为车辆出租人,张某某为车辆承租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5民终347号二审民事判决,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未予否认。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志河辩称,魏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同意原审判决。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按70%的比例、袁志河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其中:修车费20885元、卫星定位器材2320元、营运损失(白天100元+晚间70元)×40天=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某系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的车主,2016年3月1日,魏某某将该车出租给张某某开白班100元/日。3月6日7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在集贤县集贤镇通乡公路冰雪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镇永富村西道路口处时,该车发生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袁志河驾驶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黑J×××××号欧曼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黑J×××××号出租车乘车人杨宝石、李昌龙、XX栋、秦仕群受伤。张某某驾驶的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袁志河驾驶的黑J×××××号欧曼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集公交认字【2016】第024号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袁志河负次要责任,杨宝石、李昌龙、XX栋、秦仕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集贤县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委托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集价认字[2016]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起交通事故中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捌佰捌拾伍元整。(¥:20885.00元)2017年11月21日,魏某某以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承租魏某某所有的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每日向魏某某交白班车份钱100元,二者之间应为租赁关系,魏某某为车辆出租人,张某某为车辆承租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的使用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袁志河负次要责任。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修车损失2088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魏某某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70%,袁志河承担30%。魏某某诉请张某某、袁志河赔偿修车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张某某、袁志河赔偿卫星定位器材2320元、营运损失6800元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张某某和袁志河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2017)黑05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以魏某某同意赔偿为由作出判决结果,未对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袁志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20885-2000元)×70%=13219.50元;二、被告袁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20885-2000元)×30%=5665.50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袁志河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志河、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封昭璞、被上诉人袁志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张某某系案发时黑J×××××号奇瑞牌出租车的白班司机,车主即被上诉人魏某某只固定收取上诉人张某某100元/天的车份钱,除此之外,对上诉人张某某每日盈亏均不过问,亦对上诉人张某某无任何管理及监督,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3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双方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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