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生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原告张来生。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来生与被告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来生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320.96元,误工费为1600元,原告要求陪床费过高,因张军涛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陪床人员的收入应当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收入为准,原告的陪床费是4142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400元,营养费是1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电动车修理费为580元,评估费是100元,停车费是50元,以上总计10592.9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来生保险理赔款10592.96元。
二、原告张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来生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320.96元,误工费为1600元,原告要求陪床费过高,因张军涛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陪床人员的收入应当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收入为准,原告的陪床费是4142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400元,营养费是1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电动车修理费为580元,评估费是100元,停车费是50元,以上总计10592.9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来生保险理赔款10592.96元。
二、原告张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亚斌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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