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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
负责人阴明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涛、翟欢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客车被保险人为袁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袁某某,驾驶员为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系冀B×××××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9月16日12时3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冀B×××××客车,沿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桥村里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4天进行了治疗。出院证载明,出院1个月后周三上午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唐山市人民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护理人员张涛工作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152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当前损失:医疗费1621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38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8066元(按制造业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证证明1个月休息时间),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为263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客车行驶证、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保险营销从业证、冀B×××××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袁某某方虽有异议,但袁某某在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笔录显示,袁某某在事故现场未能主动承认自己是当时驾驶司机,公安部门认定其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袁某某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621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有住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自己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本院对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标准109元支持74天,误工费为8066元,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77元支持护理费44天,为33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地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本院支持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发生费用可在后续诉讼中主张。原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被保险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事故认定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只提交了袁某某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讲清楚声明的是什么内容,免责的后果、以及投保人对声明的相关内容已经充分理解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投保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公司所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袁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组织家人对伤者进行积极送医救治并等到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后离开,已经对事故现场起到了保护作用,不符合本条款“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同时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险,是对受伤害第三者的赔偿保护,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受伤害第三者;综合以上原因,本院对保险公司免赔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不予支持。因冀B×××××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总损失17493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88元,误工费80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54元,超出部分人民币152980元因冀B×××××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冀B×××××客车司机袁某某为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80%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袁某某应承担80%责任予以赔偿122384元。被告袁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38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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