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艳、郭艳秋,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票据为61501.1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情,且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票据为266元;3.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日,按照40元/日计算为76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6.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06日;原告系唐某长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卫,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参照同行业即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200元/月认定其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计算306日误工费为22132元,原告主张20312.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90日,护理费为8271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根据其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及企业职工退休证复印件可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1046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清障费100元,以上共计219918.52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10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501.11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312.41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219918.52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918.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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