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颐(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营业场所香河县府前街北侧。
负责人:陈瑞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82号。
负责人:韩晓雷,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香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廊坊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颐、李建康、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桂臣、二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移动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宋桂臣变更为程伟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庆颐、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亮、二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移动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庆颐、李建康、二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移动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将委托代理人程伟亮变更为陈学浛;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庆颐、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浛、二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移动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约1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相关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香河县刘宋镇东张庄村村民,在该村建有宅院一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香集用(2004)08969号,院内建有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正房6间、后背房5间,坐北朝南。2015年6月,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开挖管道沟,铺设地下管线并修建检查井。因该工程距离原告房屋1米左右,且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未对原告房屋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房屋的地基遭到破坏,墙体发生多处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后因暂时无力筹措高额评估费申请撤诉。现原告就房屋损失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移动廊坊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其房屋受损是由第三方河北强盛公司施工所致,应当为其所有和管理,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因果关系鉴定存在多处疑问及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施工行为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受损与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案号为(2015)香民初字第2401号。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系香河县刘宋镇东张庄村村民,其在该村建有宅院一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香集用(2004)08969号,院内建有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正房6间、后背房5间;2015年6月,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开挖管道沟,铺设地下管线并修建检查井;因该工程距离原告房屋1米左右,且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未对原告房屋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房屋的地基遭到破坏,墙体发生多处裂痕,不宜居住;原告发现房屋受损后,因与二被告就房屋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约1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该案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河北省香河县刘宋镇东张庄村内铺设地下管线及检查井等通讯设备系移动廊坊分公司负责建造和维护,其所有权人为移动廊坊分公司,特此证明。在该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及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尚不构成危房,经维修后能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后原告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4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现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约1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相关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涉案房屋的维修方案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涉案房屋的建议维修方案(具体内容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涉案房屋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4213.84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再依据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河北省香河县刘宋镇东张庄村内铺设地下管线及检查井等通讯设备系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负责建造和维护,其所有权人为移动廊坊分公司的事实。故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是由第三方河北强盛公司施工所致,应当为其所有和管理,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涉案房屋受损系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移动香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涉案房屋的维修方案和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情况,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涉案房屋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4213.84元,对于该损失数额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并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全部鉴定费27000元(12000元+10000元+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对三份《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且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相关的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原告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不同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房屋损失54213.84元及鉴定费27000元共计8121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振宇
人民陪审员 安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彦杰
书记员: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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