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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淤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立恒,男,安国市淤村人,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住晋州市,系二被告姐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恒,二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被告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温某某驾驶其妻子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淤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温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到安国市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68元,后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231.34元,以上合计3399.34元。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高血压三级、2型糖尿病、左手外伤、腰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造蓝护理,二人均系农民。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为19779元。
又查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张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3、河北国和嘉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实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温某某、原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万元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00元。
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实际住院天数10天,每天1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支持实际住院天数10天,每天5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支持实际住院天数10天期间误工及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542元(19779元÷365×10)、护理费542元(19779元÷365×10)、交通费200元,共计6183.3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183.34元,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83.34元;
二、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减半收取共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元,被告温某某、王某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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