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谢路彬
谢坤令
谢新玲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郑章村人,现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妻。
原告谢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郑章村人,现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子。
原告谢坤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女。
原告谢新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系谢根礼之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男,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9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郑章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章村北公路2000509号变压器处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谢根礼相撞,造成谢根礼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又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变更为456933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王某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礼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在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6128元(26152×14年)。
受害人谢根礼事发时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
其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国市桥北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谢根礼在城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4、误工损失3000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
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800元;6、现场施救费3000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殡仪费106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含殡仪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殡仪费不予支持,但对现场施救费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449132.5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
不足部分339132.5元由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各项损失共计4491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037元,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礼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在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6128元(26152×14年)。
受害人谢根礼事发时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
其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国市桥北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谢根礼在城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4、误工损失3000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
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800元;6、现场施救费3000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殡仪费106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含殡仪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殡仪费不予支持,但对现场施救费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449132.5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
不足部分339132.5元由人保轩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各项损失共计4491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037元,原告张某某、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负担117元。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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