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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于奉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系徐州南天电缆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奉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安徽商务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12月1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奉会、田立会,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确认表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2014年7月1日的合同已经于8月25日履行完毕,10月14日的供货依据的是口头约定的合同并当天送货,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实际上因被告对欠付原告电缆款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影响其付款义务,其应依约支付电缆款,其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依约付款,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实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起算时间早于供货确认表和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2014年9月1日前已经向被告供货并产生损失,故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被告辩称该条款中的月息2分指的是每月支付2分钱的利息,因被告欠款金额为2376860元,每月2分钱利息显与常理不符,根据通常理解及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该月息2分指的是月息2%,故对被告辩称的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电缆款2376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5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确认表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2014年7月1日的合同已经于8月25日履行完毕,10月14日的供货依据的是口头约定的合同并当天送货,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实际上因被告对欠付原告电缆款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影响其付款义务,其应依约支付电缆款,其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依约付款,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实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起算时间早于供货确认表和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2014年9月1日前已经向被告供货并产生损失,故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被告辩称该条款中的月息2分指的是每月支付2分钱的利息,因被告欠款金额为2376860元,每月2分钱利息显与常理不符,根据通常理解及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该月息2分指的是月息2%,故对被告辩称的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电缆款2376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5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赵占军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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