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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权、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界(系张权之父),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龙门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追加):随州市中心血站。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道,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波,该血站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权、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因与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界、游友安,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胡菊林,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输血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医方向患者输入血液是否合格,以及输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点涉及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评判如下:关于血液合格性问题,由于本案输血时间久远,最直接的证据即血液或其标本早已灭失,如要求患者证明输入的血液为不合格血液,明显超出其举证能力;而由于采血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血液供应机构均会保存血液完整的检测资料。因此,对于输入血液的合格性,应当以是否具备血液供应机构的相关检测资料来确定。本案随州市中心医院在诊疗中向张权共输入500ml全血,其中400ml有随州中心血站的交叉配合报告单,只有1995年4月20日输入的100ml全血没有检测资料证明其来源。随州市中心医院虽主张该500ml全血均由随州市中心血站提供,但随州市中心血站仅认可400ml,对未附交叉配合报告单的100ml全血来源该血站不予认可。鉴于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张权输入的该100ml全血无血液供应机构的检测资料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推定为不合格血液。关于输血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从医学上讲,××感染有性行为、父血感染或母婴传播和输血三种渠道,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排除父血感染或母婴传播,故张权感染××这一损害后果只可能是因输血或性行为。由于随州市中心医院在本案鉴定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其他感染途径的相关证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排除张权的损害后果与此次输血在时间上的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随州市中心医院主张该鉴定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具可操作性,也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医患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定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张权的输血行为与鉴定意见中张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张权上诉涉及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本次输血以外张权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但这并不构成张权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减轻医方责任的法定理由。张权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权上诉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权上诉涉及其医疗费报销部分是否应计入损失问题。因民事侵权赔偿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对张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明相关裁判理由,本院对随州市中心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随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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