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70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赵红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45954元,被告以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5954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43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产生的施救费9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赔付给第三者边玉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2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者边玉杰的实际损失为28000元,且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02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赵红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45954元,被告以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5954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43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产生的施救费9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赔付给第三者边玉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2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者边玉杰的实际损失为28000元,且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02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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