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
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有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一份,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9000元(每日住院津贴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摔伤,经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坐骨支、右侧髋臼及右侧骶骨翼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31350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意外死亡伤残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意外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50元、在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元,并负担鉴定费1000元,共计943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2、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伤残证明,以确定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约定予以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人
河北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张某某为被保险人,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为9000元,每次赔偿期限180天,每日住院津贴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之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被告提供的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意,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
河北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的申请书,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载明,2016年2月28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张某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小定府村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提供的
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坐骨支、右侧髋臼及右侧骶骨翼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之伤属于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意外受伤致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医疗费3134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为60000元;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开支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9天,意外住院津贴为1950元(39天X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296元。
本院认为,
河北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系
河北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因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临床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赔付比例、免责事由及伤残适用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载明,原告否认投保时网上操作系投保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3296元,承担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429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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