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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李芳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云远
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侠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远,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远、刘连军,被告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人,从原告提交的刘某某所立欠条的内容看,刘某某为经办人,并非买受人和欠款人。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系被告荣某公司和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也未举证证明荣某公司和中瑞公司购买了原告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人,从原告提交的刘某某所立欠条的内容看,刘某某为经办人,并非买受人和欠款人。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系被告荣某公司和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也未举证证明荣某公司和中瑞公司购买了原告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凤国

书记员: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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