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峰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3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定兴县××镇××小区门口东侧停车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后方行人即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为了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544元,经医生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定兴县××镇××小区门口东侧停车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后方行人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7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定兴县医院就医,2017年2月27日定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膝、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3.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门诊治疗,1个月、2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4月25日定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门诊治疗,1个月、2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6月27日定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休息贰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门诊治疗;3.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本、行车本、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6日0时至2018年1月25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0时至2018年2月7日24时。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4元;2、营养费: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个月复查后建议休息2个月后复查,复查后又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休息6个月,即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6日,共计184天,且三份诊断证明均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50元×184天=9200元;3.交通费:3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4、护理费:医嘱建议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由其子张江伟护理,张江伟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具有从业资格证明,其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548元÷365天×184天=30522.8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年满68周岁,已属于被扶养对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1、2项损失,即1544元+9200元=107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即10744元-10000元=744元,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第3、4项损失,即300元+30522.8元=30822.8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0744元+30822.8元=41566.8元,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566.8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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