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志安(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虽否认其与原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赵某某负责召集工人,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施工工具,且被告张某只向被告赵某某结算工人工资,原告所得工资是由被告赵某某支付;且鉴于被告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原告张某某处于支配地位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应为原告张某某的雇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二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赵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其仍要求被告赵某某从事装修房屋的行为,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7094.09元、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二被告上述垫付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上述垫付的费用应在最后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某某主张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6000元以外,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4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已垫付的门诊费340元予以确认,亦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年)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法医鉴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5元计算,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4919.6元(12825元÷365天×140天)。原告之妻张金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45.96元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即每天19.51元(7120元÷365天)的参照标准,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675元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每人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47189.65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634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某某在拆除房顶的施工过程中,其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被告赵某某亦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被告赵某某、张某各自承担40%。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89.65元的40%即18875.86元,扣除其垫付的6340元后应为12535.86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89.65元的40%即18875.86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元后应为14875.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35.86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75.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各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虽否认其与原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赵某某负责召集工人,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施工工具,且被告张某只向被告赵某某结算工人工资,原告所得工资是由被告赵某某支付;且鉴于被告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原告张某某处于支配地位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应为原告张某某的雇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二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赵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其仍要求被告赵某某从事装修房屋的行为,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7094.09元、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二被告上述垫付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上述垫付的费用应在最后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某某主张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6000元以外,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4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已垫付的门诊费340元予以确认,亦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年)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法医鉴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5元计算,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4919.6元(12825元÷365天×140天)。原告之妻张金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45.96元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即每天19.51元(7120元÷365天)的参照标准,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675元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每人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47189.65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634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某某在拆除房顶的施工过程中,其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被告赵某某亦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被告赵某某、张某各自承担40%。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89.65元的40%即18875.86元,扣除其垫付的6340元后应为12535.86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189.65元的40%即18875.86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元后应为14875.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35.86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75.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各负担188元。
审判长:解胜涛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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