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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田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被告:田友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7.67元;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51.92元;被告田友美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51.92元;2、原告将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及丧葬费用由三被告每人承担三分之一;3、原告在被告田某某家中居住。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已75岁,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多有不便。原告丈夫在世时通过家庭会议达成了如下协议:田某某负责原告生养死葬,田某某负责原告丈夫生养死葬,田友美不负责该家庭协议。田某某已经履行了对原告丈夫的生养死葬义务,田某某对原告不尽约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不能起诉三个人,哪一个不养她,她就应当只起诉哪一个;2、为什么原告要求我们三被告出的钱不一样;3、请求法院调查我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我给原告提供了住宿,我有义务赡养她,我也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赡养费,只要在合理范围内;4、本案起因是原告和我老婆吵嘴之后,原告跑出门,经我家人多次接,原告不愿意回来。被告田某某辩称,分家时明确我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如果母亲愿意跟着我,我也没有意见,母亲的山田是哪一个赡养的就归哪一个,其他两个就不用给赡养费。被告田友美辩称意见同被告田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田庆榜育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田友美子女三人。1988年,被告田某某结婚后,通过家族会议对原、被告家庭进行了分家,约定由被告田某某负责田庆榜的生养死葬,由被告田某某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房屋、山、田等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平分。分家之后,原告夫妇住在分给被告田某某的房子里,二人能够自食其力,被告田某某偶尔帮忙照顾。2014年田庆榜去世,被告田某某单独负责履行了对其安葬义务。之后原告一人先做保姆住雇主家,后住被告田某某家,2017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田某某家人关系不睦住到被告田友美家。现原告夫妇原有房屋、山、田均已按照分家时协议的约定登记在田某某、田某某名下,原告每月有80元养老金。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在被告田友美家居住,随被告田友美生活,并表示坚决不到被告田某某家居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田友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军、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田友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要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原告张某某已属高龄,客观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养老金数额低,需要赡养,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夫妇与子女达成的家庭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已经依照该协议享有了财产权利,被告田某某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但考虑到原告要求住在被告田友美家并坚决不到被告田某某家居住的意愿,该协议的履行方式可作适当变更。被告田某某虽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单独履行了对其父亲的丧葬义务,但赡养老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合理意愿,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田友美为原告提供住处,并负责原告生活起居,被告田友美不另外支付赡养费;自2018年3月1日起,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元,每年7月1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原告年事已高,今后生病就医的可能性大,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后生病就医先由被告田友美垫付医疗费,然后凭医疗费用票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友美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住处,并负责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起居;二、自2018年3月起,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50元、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某赡养费120元,每年的赡养费分两次支付,每年7月1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相应应支付部分;三、原告今后生病就医先由被告田友美垫付医疗费,然后凭医疗费用票据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田友美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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