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省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4月12日10000元、11月12日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李某个人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上了金辉、程春香的名字,还加盖了应城市恒辉膏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李某、金辉的印章,上述借款系李某直接所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李某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三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下欠50000元未还(其中2011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1分结算;2011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1分结算;2011年11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按1分结算)。
经审理查明: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4月12日10000元、11月12日10000元,向张某某共计借款5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李某个人向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2011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1分结算;2011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1分结算;2011年11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按1分结算的借条。借款逾期后,李某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7月3日、7月8日、2014年3月11日还款4000元、500元、1300元、1000元、10000元,共计16800元。此后借款及利息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李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其对每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且双方对于偿还的金额中,到底属于偿还的哪一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亦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称其已还本金16800元,只下欠332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所有还款均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因此,本院对李某已还现金16800元中,三笔借款应偿还的借期内的利息确定为5400元(30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计算为36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计算为12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期限半年月利率1%计算为600元,合计利息5400元);余款11400元(16800元一5400元二11400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李某还应偿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为38600元(50000元一11400元二38600元)。关于李某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因张某某不同意追加,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某某有选择要求负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对李某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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