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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罗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等。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医生,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和解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冈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4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医疗费469.8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63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丽文大道红卫路路口横过公路时,被胡某某驾驶的鄂B×××××小轿车撞倒,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凭证,与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相印证,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从事个体经营服务业,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亦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J2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请求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胡某某的过错以及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无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因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8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000元,
不足的20359.73元,由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1163.83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9283.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359.73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及费用966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焱明审判员:段焱明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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