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丽艳
袁某某
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系王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炜、王金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志宏、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二被告的借款目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称,被告王某某系沃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二被告借款是用于归还沃源商贸公司借款,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属于沃源商贸公司的法人行为,沃源商贸公司应属适格被告,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二被告借款系以个人名义实施,且向原告张某某所借款项中2450000元现金均转入王某某个人账号,因此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但约定的利息为15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该条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为55233元(3000000元×5.6%×4÷365天×30天)。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利息如何计算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对该部分利息该如何计算协商一致,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该部分损失为48329元(3000000元×5.6%÷365天×105天(实际为108天,原告主张105天))。关于本案借条中所涉及的抵押(质押)担保,因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就上述抵押物等担保物品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是否属于其有权处分的物品以及抵押(质押)担保的形式是否合法等问题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103562元,合计人民币3103562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66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负担35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二被告的借款目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称,被告王某某系沃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二被告借款是用于归还沃源商贸公司借款,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属于沃源商贸公司的法人行为,沃源商贸公司应属适格被告,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二被告借款系以个人名义实施,且向原告张某某所借款项中2450000元现金均转入王某某个人账号,因此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但约定的利息为15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该条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为55233元(3000000元×5.6%×4÷365天×30天)。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利息如何计算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对该部分利息该如何计算协商一致,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该部分损失为48329元(3000000元×5.6%÷365天×105天(实际为108天,原告主张105天))。关于本案借条中所涉及的抵押(质押)担保,因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就上述抵押物等担保物品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是否属于其有权处分的物品以及抵押(质押)担保的形式是否合法等问题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103562元,合计人民币3103562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66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负担35781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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