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
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显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交通运输局、黑龙江省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0.00元,减半收取12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苏秀君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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