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26连。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正阳山乡莲山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2015年100.5亩土地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人民币13152.40元;2.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730元。
上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882.40元;3.要求被告张某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将277.5亩(18.5公顷)国有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某某耕种1年,土地转包费人民币2900元/公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3650元。
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张某某已将土地转包费全额付清。
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粮食补贴大豆或玉米归乙方(原告张某某)领取”,且被告张某在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505号民事案件中亦认可“凡是有粮食补贴的土地都承包给张某某”,但原告张某某仅领取了95.28亩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少领取100.5亩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人民币13152.40元。
此外,《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违约按租金的总价格给予经济损失赔偿”。
被告张某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的土地面积不足277.5亩,且被告张某故意隐瞒部分土地不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真相,导致原告张某某少领取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人民币13152.40元。
因上述行为已对原告张某某构成违约,故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730元。
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1.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流转土地必须全部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政策待遇;2.流转给原告张某某的土地所取得的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均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张某某;3.流转土地中,有100.5亩土地不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政策待遇。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该部分土地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4.被告张某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并未违约。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是指在大豆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的基础上,国家事先确定能够保障农民获得基本收益的大豆目标价格,当大豆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国家对大豆实际种植者给予补贴的政策性优惠待遇。
本案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由原告张某某领取,符合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经[2015]12号《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张某某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转包给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必须是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政策待遇的土地”,但被告张某不认可。
并且,原告张某某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口头约定客观存在。
同时,被告张某所述的:“凡是享有粮食补贴的土地都承包给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并不等同于“转包给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必须是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政策待遇的土地”。
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2015)孙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未对转包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故约定在原告张某某耕种完毕后,依据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对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土地转包费予以多退少补。
”的事实。
据此,原告张某某以其实际转包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被告张某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是指在大豆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的基础上,国家事先确定能够保障农民获得基本收益的大豆目标价格,当大豆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国家对大豆实际种植者给予补贴的政策性优惠待遇。
本案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由原告张某某领取,符合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经[2015]12号《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张某某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转包给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必须是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政策待遇的土地”,但被告张某不认可。
并且,原告张某某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口头约定客观存在。
同时,被告张某所述的:“凡是享有粮食补贴的土地都承包给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并不等同于“转包给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必须是享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政策待遇的土地”。
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2015)孙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未对转包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故约定在原告张某某耕种完毕后,依据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对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土地转包费予以多退少补。
”的事实。
据此,原告张某某以其实际转包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被告张某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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