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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大学文化,现居住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楼15号商业二层。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新,该单位员工。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昌平街西侧。统一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洛长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629369元。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建设厂房,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费2468569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付相应款项,后原告无奈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6629369元。由于本工程是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不结算的原因系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陆创公司于2013年3月2号签订合同书承建2#、3#、4#车间工程,于2013年6月30号竣工。由于政策等原因甲方(被告二)对本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经与陆创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865622.61元,经陆创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总价款,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对于张某某施工的2、3、4号车间,我公司给他出具了工程结算单,金额为6629369元。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支付我们的工程款。我公司现无能力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承建了位于平乡县,平安路以南,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2#、3#、4#生产车间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该工程构建完工后,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租赁给他人。现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629369元,其已经无力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9130622.61元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转包合同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商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柴会锋、马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系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2#、3#、4#生产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能够证明其享有对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9130622.61元的到期债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对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629369元的债权。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对原告的债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举证,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不利后果。综上,因为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多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数额,故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66293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66293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5元,由被告河北陆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黎丽
审判员  柴会锋
审判员  马国华

书记员: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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