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商贸城C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2012年,被告葛某某因经济紧张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面写明了借款的事实,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利息,五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25万元整;2011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整;2011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整;2012年2月2日借款30万元整;2012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整。被告葛某某在五张借款条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并称自己名下注册了鑫海建材公司,该借款用到了鑫海建材公司的经营上,让鑫海公司与自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以致成诉。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款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
证据3、李大敬、朱永光(朱光)、尹瑞堂证明各一份,证明相应借款的经手人是三个证人,佐证借款行为的真实性;
证据4、周明智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借款30万元的真实性及借款履行情况。
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葛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250,000元整收款人尹瑞堂2011.9.25号并加盖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葛某某手章”;2011年10月5日,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200,000元收款人尹瑞堂2011.10.5号并加盖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葛某某手章”;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今收到现金款贰拾万元整李大敬2011年12月26日并加盖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葛某某手章”;2012年2月2日,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葛某某2012年2月2日并加盖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葛某某手章”;2012年2月18日,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伍拾万元整朱光2012年2月18日并加盖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葛某某手章”。
又查明,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法定代表人均为葛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葛某某,同时被告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此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被告大名县鑫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高峰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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