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白建文
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文。
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68号商银大厦。
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白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白建文委托代理人罗先齐、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文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5080.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不能提交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扣减明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出院后治疗费用3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系遵医嘱购买用药,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合计7689.6元(71.2元/天108天),各被告辩称其中的90天计算时间无医嘱证明,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亦未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281.6元(71.2元/天18天);4.交通费90.5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0056元(83.8元/天120天),其计算天数适当,计算标准系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及零售业标准计算,经审查事发前原告张某某系为个体工商户荆州市沙市区康泰蜡烛加工厂提供蜡烛产品,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正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6.病人用品173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7.辅助器材费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诉请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被告辩称无医嘱证明,经审查原告该项诉请无医嘱证明,亦未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各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居住地辖区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白龙居委会,原告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65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2.车辆损失费10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3.后期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虽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的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该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4.被抚养人抚养费31500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两子女已成年,应按照1/3比例承担该项费用,经审查该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0500元(31500元÷3人);1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96971元。上述款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1980.9元(医疗费15080.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共计73240.1元(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90.5元+辅助器材费500元+护理费128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500元+误工费1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及被告白建文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4504元,但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返还问题,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此外,被告白建文因事故导致自身受伤,支付医疗费275.5元,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白建文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白建文亦表示同意。因被告白建文支付的医疗费仅为275.5元,本院对于属于两保险公司被告应承担的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共计2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各自承担1万元。剩余1980.9元(21980.9元-2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386.63元(1980.9元70%)、由被告白建文承担594.27元(1980.9元30%)。被告黄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155元(1650元70%)、被告白建文应承担鉴定费495元(1650元30%),以上合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2541.63元(1386.63元+1155元)、被告白建文应承担1089.27元(594.27元+495元)。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3240.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二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36620.05元(73240.1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36620.05元(73240.1元50%)。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50元(100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50元(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6620.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元,共计46670.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6620.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元,共计46670.05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541.63元;
四、被告白建文赔偿原告张某某1089.27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83元、被告白建文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文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5080.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不能提交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扣减明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出院后治疗费用3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系遵医嘱购买用药,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合计7689.6元(71.2元/天108天),各被告辩称其中的90天计算时间无医嘱证明,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亦未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281.6元(71.2元/天18天);4.交通费90.5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0056元(83.8元/天120天),其计算天数适当,计算标准系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及零售业标准计算,经审查事发前原告张某某系为个体工商户荆州市沙市区康泰蜡烛加工厂提供蜡烛产品,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正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6.病人用品173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7.辅助器材费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诉请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被告辩称无医嘱证明,经审查原告该项诉请无医嘱证明,亦未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各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居住地辖区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白龙居委会,原告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65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2.车辆损失费10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3.后期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虽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的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该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4.被抚养人抚养费31500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两子女已成年,应按照1/3比例承担该项费用,经审查该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0500元(31500元÷3人);1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96971元。上述款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1980.9元(医疗费15080.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共计73240.1元(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90.5元+辅助器材费500元+护理费128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500元+误工费1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及被告白建文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4504元,但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返还问题,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此外,被告白建文因事故导致自身受伤,支付医疗费275.5元,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白建文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白建文亦表示同意。因被告白建文支付的医疗费仅为275.5元,本院对于属于两保险公司被告应承担的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共计2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各自承担1万元。剩余1980.9元(21980.9元-2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386.63元(1980.9元70%)、由被告白建文承担594.27元(1980.9元30%)。被告黄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155元(1650元70%)、被告白建文应承担鉴定费495元(1650元30%),以上合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2541.63元(1386.63元+1155元)、被告白建文应承担1089.27元(594.27元+495元)。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3240.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二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36620.05元(73240.1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36620.05元(73240.1元50%)。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50元(100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50元(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6620.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元,共计46670.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6620.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元,共计46670.05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541.63元;
四、被告白建文赔偿原告张某某1089.27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83元、被告白建文负担379元。
审判长: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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