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倪某
马卫某
倪某某
马卫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马卫某(倪某之母)。
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卫某(倪某某之妻)。
被告马卫某。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8日8时20分许,倪某驾驶冀F×××××号摩托车在高碑店市老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112线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某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张某明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张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肖官营乡李麻村85号,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9月8日至9月16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至9月24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单位扣发工资;
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梁南村3519号,2014年9月8日至9月9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
四、张某明医疗费:10333.97元(其中倪某某垫付5731.95元、张某明支付4602.02元);
五、张某明营养费:107天×35元/天=3745元;
六、张某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七、张某明交通费:300元;
八、张某明护理费:17天×37.44元/天=636.48元;
九、张某明误工费:107天×122.43元/天+2649.2元=15748.76元(部分支持107天×122.43元/天=13100元);
十、张某明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十一、张某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部分支持3000元);
十二、倪某医疗费1889.8元;
十三、倪某营养费100元(不予支持);
十四、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十五、倪某交通费600元(部分支持其中救护车费300元);
十六、倪某护理费100元(部分支持37.44元);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八、张某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倪某、倪某某、马卫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843.89元;
十九、倪某的反诉请求:判决张某明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经济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原监护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明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支持107天×122.43元/天=13100元;其另主张社会保险费2649.2元,不予支持。根据伤残程度和对方负担能力,酌情支持张某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某明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采信。张某明各项实际损失共计77875.45元。倪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明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6.48元、误工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5678.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975.28元;合计应由倪某的原监护人赔偿张某明76171.76元,扣除倪某某为张某明支付的医疗费5731.95元,余款70439.8元应由倪某某、马卫某承担赔偿责任。倪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倪某主张的部分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采信;支持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倪某实际住院1天,护理费部分支持37.44元。倪某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2327.24元。应由张某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马东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明各项损失7043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倪某各项损失698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倪某承担;反诉费25元,由张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经济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原监护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明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支持107天×122.43元/天=13100元;其另主张社会保险费2649.2元,不予支持。根据伤残程度和对方负担能力,酌情支持张某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某明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采信。张某明各项实际损失共计77875.45元。倪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明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6.48元、误工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5678.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975.28元;合计应由倪某的原监护人赔偿张某明76171.76元,扣除倪某某为张某明支付的医疗费5731.95元,余款70439.8元应由倪某某、马卫某承担赔偿责任。倪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倪某主张的部分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采信;支持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倪某实际住院1天,护理费部分支持37.44元。倪某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2327.24元。应由张某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马东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明各项损失7043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倪某各项损失698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倪某承担;反诉费25元,由张某明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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