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周建军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马兰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贾立壮驾驶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省道315线300KM+200M路段,与张洪刚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立壮负次要责任。
原告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31.56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被告作为上述险种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勘查了事故现场,但至今仍未能赔付原告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1、冀D×××××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3156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主张的车损超过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3、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
4、如判决该公司赔付原告全额损失,该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有义务提供事故认定书、对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
5、该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质证意见即评估的损失与事故发生时的损失不一致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该规定对是否需对现场进行勘验授权由鉴定机构予以确定。
如不需要,则无需通知被告到场,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事实认定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2015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
另付施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核,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1599元,公估费101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14199元。
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84941.6元,被告应以该数额为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投保时被告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315600元进行承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为315600元和收取该保险金额的保险费。
而此时被告再主张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原告理赔,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差额部分不予赔偿,即被告只收取保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损失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告提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混淆了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的适用原则,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是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该理赔原则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
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被告的辩解意见既与保险法规定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庭后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1、法院和鉴定机构在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2、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日不一致,因价格具有随时波动性,评估机构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价格一致。
3、评估的车损数额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实际价值为186835.2元[即车辆购置价315600元×(1折旧率0.6%×68个月)],故评估价格不具合理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应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评估基准日价格与事故发生日价格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理论推断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提出的折旧价格系推理价格,与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应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以此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提出的理由不具合理性,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公估费为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141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质证意见即评估的损失与事故发生时的损失不一致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该规定对是否需对现场进行勘验授权由鉴定机构予以确定。
如不需要,则无需通知被告到场,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事实认定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2015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
另付施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核,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1599元,公估费101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14199元。
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84941.6元,被告应以该数额为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投保时被告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315600元进行承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为315600元和收取该保险金额的保险费。
而此时被告再主张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原告理赔,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差额部分不予赔偿,即被告只收取保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损失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告提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混淆了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的适用原则,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是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该理赔原则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
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被告的辩解意见既与保险法规定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庭后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1、法院和鉴定机构在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2、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日不一致,因价格具有随时波动性,评估机构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价格一致。
3、评估的车损数额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实际价值为186835.2元[即车辆购置价315600元×(1折旧率0.6%×68个月)],故评估价格不具合理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应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评估基准日价格与事故发生日价格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理论推断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提出的折旧价格系推理价格,与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应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以此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提出的理由不具合理性,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公估费为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141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王晓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