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莲,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新社区综合服务楼。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78502549R。
法定代表人:王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吉山、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雪莲、韩玉坤、被告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工费37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施工班组在邢台县会宁社区做了A区4号楼内墙抹灰,外墙贴砖清包工程,被告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商,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郭某某为承包人。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还欠原告375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与原告所有工程款均已清,该工程系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2012年5月份竣工。另外,原告所施工的会宁社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郭某某进行返修,花费5万多元。
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方已经向蓝某公司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包括了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因此,应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宁社区A区1#-4#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1-4号楼的施工承包给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借用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其中张某某对郭某某承包的4号楼进行了施工作业,其中抹墙费用337500元,闷顶费用3360元,每平米另加尺杆费11250元,合计352110元。原告支取费用合计332210元,尚欠费用19900元。另查明,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与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河北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无合同关系,且已经将该付的工程款给付给承包方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应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理应对该工程的施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借给郭某某使用,而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理应对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张某某人工费1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工费19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邢台蓝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革
书记员: 康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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