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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占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原告张某占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占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王某某在太原昔阳县、介休、太原等工地从事消防管道的安装,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46×180=8280-1700余=6580元王某某2015.2.18,并盖有被告王某某手章。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郭西广、胡满峰,被告给原告的500元是路费不是工资,并要求追加郭西广、胡满峰为被告,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西广、胡满峰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郭西广、胡满峰与本案有关,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追加郭西广、胡满峰为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占工资60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素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栗 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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