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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在被告处购买二手东方红1304大型拖拉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13.7万元,原告当时交款提车。车开回去后于2017年5月5日被依安县公安局以被骗车辆为由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经中间人乔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中间人拿1万元),被告退给原告3万元,公安局返给被告4万元,被告退给原告3.6万元,合计7.6万元。剩下的车款被告说找卖车人要钱后再还原告,让原告出具一张12万元的假收条用于起诉卖家。现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下欠购车款一直没有退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6.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4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买车时确实花了13.7万元,后来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返还购车款12万元,公安局已经返给原告4万元,被告返给原告3.6万元,现在还差购车款4.4万元,被告也同意返还,但原、被告协商的是被告向张伟伟要回来钱以后再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4万元。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买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以及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3.7万元。
2.原告提交依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于2017年5月5日被依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
3.原告提交2017年9月6日交易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购车款3.6万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原告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当时是乔某介绍张某某花了13.7万元在刘某某处买了一台东方红1304拖拉机,使用一年多就让公安局扣押了,后证人和乔某还有原告找到被告要车钱,因为车用了一年了,有折旧,经过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购车款,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就给。
被告对证人杨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证人乔某出庭证实:当时是乔某介绍张某某去刘某某处花13.7万元买了一台东方红1304拖拉机,用了一年被依安县公安局扣押。后证人和原告来找被告要钱,经过协商一共返给原告12万元,因为车已经用了一年有折旧,被告说过一段时间就给。
被告对证人乔某证言提出异议,主张当时协商被告先拿4万元,剩下的由被告协助原告向张伟伟要,因为原告朝张伟伟要不着,原告还给被告拿了4000元起诉费,要回来后再返给原告。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提交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主张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万元,被告返还4万元后,以后的事情和被告无关。
原告提出异议,主张收条虽然写明刘某某返还张某某12万元,但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12万元,所以该收条表向的内容不存在;协议书是说明这台车以后再发生纠纷和事宜,与被告无关,并没有否定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追究是指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要求返还购车款。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在2017年9月6日被告返还给了原告3.6万元,如果像被告辩解那样,3.6万元被告也没有返还的义务,所以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3月9日张某某在依安刘某某处购买一台东方红1304,自1年半之后,车出现纠纷,公安机关将此车收回,刘某某付给张某某车款40000元(肆万元整)作为补偿,以后此车所有事宜及经济纠纷与刘某某无关,张某某不予追究。双方签字生效。卖车方:刘某某,买车方:张某某,中间人:乔某。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余下的购车款刘某某不予返还,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了一台东方红1304大型拖拉机,双方约定价格为13.7万元,钱款已一次性付清,并签订了买卖车协议。车开回去后,2017年5月5日因该车涉嫌诈骗而被依安县公安局扣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购车款13.7万元,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购车款12万元,2017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6万元,经依安县公安局追缴4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余款4.4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对出卖车辆应保证其不存在权利瑕疵。现诉争车辆被依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出卖的车辆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属于无权处分该车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向张伟伟要回钱后再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瑕疵被公安局扣押收回,故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购车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向张伟伟追讨购车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第、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 王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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