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朝、张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阳某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庭下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伤情无异议,但对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有异议,认为病例医嘱记载属于二级护理,应一人陪床。对住院花费有异议,花费没有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原告应提交原件,否则不予赔偿。因该证据医疗费没有交费单据,无法证明实际花费情况,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住院两人护理与证据5鉴定结论护理情况相互印证,对护理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的病例记载和伤情,原告的损伤都是左下肢损伤,不能一处伤评两次,系重复评定,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馆陶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能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住院收据显示在农合报销,系第二次住院,不能证明第一次实际花费情况。该证据系原告必要的后续治疗花费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萧村至魏僧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村西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乘坐人王凤雷、李月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凤雷、李月彤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损伤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5日后续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179.7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其中李月彤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王凤雷经本院2015年1月8日明确告知相关权利及义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16日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农业户口,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子张国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张新雨2008年7月20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共需抚养24年。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1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64元/年÷365天×425天=15910.1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1天×2人+13664元/年÷365天×(120-31)=5652.7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8%。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年×20年×38%=69175.2元,被抚养人张国涵、张新雨共需抚养24年,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134元/年×24年×38%÷2=27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9175.2元+27971元=9714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0438.81元。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个受伤者中李月彤已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王凤雷经本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且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另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保险费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平均日120天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的因本案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系其本人轻率行为所致,精神抚慰金应由张某某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亦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承担。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并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的其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1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64元/年÷365天×425天=15910.1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1天×2人+13664元/年÷365天×(120-31)=5652.7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8%。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年×20年×38%=69175.2元,被抚养人张国涵、张新雨共需抚养24年,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134元/年×24年×38%÷2=27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9175.2元+27971元=9714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0438.81元。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个受伤者中李月彤已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王凤雷经本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且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另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保险费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平均日120天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的因本案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系其本人轻率行为所致,精神抚慰金应由张某某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亦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承担。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并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阳某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的其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李建朝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杨广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