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廷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向杨继涛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继涛在中院调解、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依据中院的调解书,原告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杨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垫付的担保债务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9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向杨继涛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继涛在中院调解、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依据中院的调解书,原告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杨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垫付的担保债务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双志
审判员:吕军
审判员:王晓晓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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