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小弟八村,现住曲周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115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计一个月。被告自愿以车辆冀D×××××、水榭花都10楼1单元501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5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计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借款,双方致成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5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11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志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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